省财政厅 省自然资源厅 省水利厅 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01104333X/2024-21136 | 分 类 | 财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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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湖北省财政厅综合处 | 成文日期 | 2024-04-30 |
文 号 | 鄂财综规〔2024〕2号 | 效力状态 | 有效 |
文件名称 | 省财政厅 省自然资源厅 省水利厅 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 | 2024-05-16 |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水利和湖泊(水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为进一步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推动相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水利厅、省税务局制定了《湖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湖北省水利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4年4月30日
附件
湖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湖北省境内及管辖河道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河道采砂(疏浚砂综合利用)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固定比例分成,其中:中央40%、省级20%、市(州)5%、县(市、区)35%,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按照市县两级分成比例之和分成。矿业权出让收益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矿业权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具体征收机关由省水利厅、省税务局分别会同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确定。
陆域油气矿业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省税务局按照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确定的钻井所在地确定具体征收机关。
第二章 出让收益征收方式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竞争出让和协议出让。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或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第一节 按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
第八条 国家公布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范围内的矿种,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
第九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第十条 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成交价由市场主体竞争确定,在出让时征收;在矿山开采时,按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依据矿业权出让时《矿种目录》规定的标准确定。
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成交价按起始价确定,在出让时征收;在矿山开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一条 成交价一次性征收,不得分期缴纳。
第十二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销售收入的具体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起始价主要依据矿业权面积,综合考虑成矿条件、勘查程度、矿业权市场变化等因素确定。起始价征收标准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参照国家的指导意见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对发现油气资源并开始开采、产生收入的油气探矿权人,应按本节规定逐年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十五条 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和煤层气若有相互增列矿种的情形,销售收入合并计算并按主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
第二节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公布的《矿种目录》外的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十七条 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河道砂石资源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实施的,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的河道砂石开采利用总量据实征收。
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实行统一经营河道砂石资源的,出让收益按协议方式确定的河道砂石开采利用总量据实征收。
第十八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可按照以下原则分期缴纳:
出让探矿权的,探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为探矿权出让收益的10%,探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转采后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均摊征收年限为首次发证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均摊年限不足1年的部分按1年计算)。
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为采矿权出让收益的10%,采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均摊征收年限为首次发证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均摊年限不足1年的部分按1年计算)。
出让河道砂石矿业权的,在河道采砂许可或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审批前缴纳河道砂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30%,剩余部分在许可审批期限内按照实际采砂或疏浚砂综合利用量一次性缴清。
第十九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继续缴纳原探矿权出让收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的具体缴纳时间和期限,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二十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既要注重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又要体现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省自然资源厅应在梳理以往基准价制定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综合形成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应结合矿业市场发展形势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第二十一条 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参数,评估期限要与采矿权登记发证年限、矿山开发利用实际有效衔接且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人拟动用评估范围外的资源储量时,应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节 其他
第二十二条 已设且进行过有偿处置的采矿权,涉及动用采矿权范围内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在《矿种目录》中的,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在《矿种目录》外的,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变更勘查主矿种时,原登记矿种均不存在的,原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需继续缴纳,按采矿权新立时确定的矿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他情形,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增加的矿种,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采矿权变更开采主矿种时,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并对新增矿种直接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其中,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中的,比照第九条、第十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外的,比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转让时,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涉及的相关费用,缴纳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可结合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减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七条 对于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明确要求支持的承担特殊职能的非营利性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确有困难的,由该企业向省自然资源厅提出书面申请,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书面申请报经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应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三章 缴款及退库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人签订合同后,以及发生合同、权证内容变更等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时,及时向税务部门推送合同等费源信息。
税务部门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回传征收信息。费源信息、征收信息推送内容和要求,按照《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由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缴纳的部分,由矿业权人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上一年度采矿权出让收益,缴款时间最迟不晚于次年2月底。
第三十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
第三十一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因误缴、误收、政策性关闭、重大自然灾害以及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从“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库时的分成比例进行退库。
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和权限逐级报批。涉及中央分成部分退库的,应由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向财政部湖北监管局提出申请。
中央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退还工作按照财综〔2023〕10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各地分成部分退还工作按照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省级财税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非税收入)〉的通知》(财库〔2021〕11号)等规定及时共享缴款、退库信息。
第三十三条 河道砂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缴款、退库按现行规定执行,相关征收信息应与财政部门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新旧政策衔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以有偿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当查明矿产资源储量已经评审备案且达到矿山开采设计要求,有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必须签订新增资源储量出让合同,并比照第二十二条征收原则补缴新增资源储量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出让时仅依据勘查投入进行评估的;
(二)出让时矿区只有预查程度,依据预测资源量进行评估的;
(三)原评估资源储量范围小于首次设置探矿权项目时面积的(包括平面和剖面);
(四)申请转采查明资源储量范围大于原评估资源储量范围(包括平面和剖面);
(五)累计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相较于探矿权出让时评估资源储量增加超过30%(含);
(六)矿区(床)一般工业指标降低导致资源储量增加超过30%(含)。
第三十五条 其他新旧衔接政策按照财综〔2023〕10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三十七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需加收滞纳金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水利厅、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绩规〔2018〕6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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