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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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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3 10:26 湖北省财政厅国有资产资源综合管理处
01104333X/2024-35134 发文日期 2024-06-13
发布机构 湖北省财政厅国有资产资源综合管理处
财政 效力状态 有效
音频解读

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以下简称资产配置)管理,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提高资产配置的科学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包括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各级各类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通过调剂、租用、购置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规定;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三)厉行节约、绿色环保 

(四)调剂优先、共享共用; 

(五)严格标准、讲求绩效;

(六)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

第五条  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要更新;

(三)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四)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和其他各类收入。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综合管理,研究制定或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制定资产配置标准,按职责审批资产配置事项。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规定的权限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的配置管理,按职责审批有关资产配置事项。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管理事项,配合省财政厅研究制定本行业或本系统专用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所属单位资产配置事项。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单位资产配置工作,并接受省财政厅、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资产配置方式

第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

资产配置应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充分利用现有存量资产,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确实无法调剂的,应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九条  调剂是指以无偿调入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调剂由划出方、接收方协商一致后,划出方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一般通过调剂或者租用方式解决。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应当首先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解决的,再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十条  租用是指以一定费用取得资产使用权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租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对于资产处置后的更新申请,符合资产配置标准的,优先予以安排;对于新增的资产购置申请,应当结合单位资产存量和业务需要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建设是指以自建、自行研制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报和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资产配置标准包括数量标准、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技术标准及其他标准,可采用上限标准、区间标准、下限标准或其他适宜的形式。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和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有国家、行业、省资产配置标准的,应严格按照标准执行。暂无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避免浪费。

第十八条  办公设备、家具等通用类资产配置标准由省财政厅制定,专用类资产配置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  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相关配置管理规定管理。

第四章  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资产的,属于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应当按规定编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

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类别和限额,由省财政厅每年在布置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工作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我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的申请、审核和批复,应当按照省级部门预算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资产存量等情况以及资产配置标准,按要求编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对缺乏配置标准或与标准不一致的项目,要对资产配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详细说明资产配置的依据和理由;

(二)主管部门初审。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资产配置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将审核后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申请随部门预算报送省财政厅; 

(三)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履职需要、资产存量、使用绩效和财力状况等,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

(四)批复。省财政厅将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给各部门,各部门批复给所属各单位。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基本建设项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应当申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

第二十四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资产配置预算调整的,按照部门预算相关规定办理。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年中确需追加资产配置预算的,应当按照省级预算调剂相关规定办理。涉及预算调剂报批事项,行政事业单位需在追加申请中详细说明追加理由,追加资产的品目、数量、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经省财政厅审批后执行。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年中确需在资产配置预算额度内申请变更资产品目、数量、金额的,应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不得跨资产大类调整,不得超标准配置。资产配置预算额度内的有关调整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以上两种情形,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均应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系统申报,按照规定的权限报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按要求编报资产配置预算的,省财政厅不予批复。未经批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配置或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按规定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编报新增资产配置有关预算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申请文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表》;

(二)涉及租用房屋、土地等的,需提交单位内部决策文件、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复文件;

(三)涉及购置房屋、土地的,需提交单位内部决策文件、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复文件、购置意向书或协议等;

(四)涉及基本建设项目、信息化建设项目、房屋大中修项目的,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复文件; 

(五)涉及购置单项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大型资产,提交由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的《大型资产可行性论证报告》;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设置资产台账,将相关信息录入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系统,并进行动态维护,切实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

第二十九条  省级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主体管理职责,加强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和监督,建立监管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第三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及执行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厅将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资产配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按一定比例核减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一)报送虚假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

(三)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四)超出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配置资产的; 

(五)单位存在大量出租、闲置资产而仍申请新购同类资产的;

(六)其他违规进行资产配置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级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单位配置国有资产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职工住房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房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直各部门、各市、州、县(市、区)、直管市、林区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省财政厅印发的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鄂财绩规 〔2017〕15 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包括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各类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加强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建立资产信息卡,填写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特性信息等。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资产信息卡。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设置资产账簿,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

第九条 省级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确保产权清晰。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

第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按照职能职责进行调解,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由申诉方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裁定。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当事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方案经省机关事务局或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由当事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当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应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加强资产使用监管,并将资产使用状态等信息及时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动态更新。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章 资产自用

第十三条 资产自用是指单位基于自身依法履职和事业发展需要而使用国有资产。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以自用为主,将使用管理责任落实到人,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建立健全资产验收、领用、使用、保管、维护等管理制度和流程,加强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要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国有资产,资产管理人要加强管理监督,避免闲置浪费或公物私用。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及时组织资产维修和保养,减少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

第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授权有偿使用数据资产,应当严格按照资产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并按照国家规定对资产相关权益进行评估。不得利用数据资产进行担保,新增政府隐性债务。严禁借授权有偿使用数据资产的名义,变相虚增财政收入。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单位接受捐赠后应将受赠资产转交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或按照捐赠人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使用。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使用捐赠资产时需要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不明或者没有约定,应当统筹安排并专用于本单位的公益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随意使用。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以核定的收费标准对外公开收费的,如停车场、体育文化场馆、教育教学场地等,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后报主管部门备案,不再另行审批。单位应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做好收费公示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其中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性原则合理制定、标示收费标准,由使用方向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省属高校、科研院所,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纳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实行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开展软件等无形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共享共用的软件等无形资产著作权仍归原单位所有,使用共享软件等无形资产的单位可通过合同约定享受修改权、复制权等部分著作权利。

第四章 对外投资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经济实体。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确需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本办法第条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担保。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规定权限履行报批手续。重大对外投资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和追加对外投资价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价值超过50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对外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合作方的基本情况,拟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类型及来源,对外投资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四)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拟创办企业的章程草案;

(五)拟合作方法人证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拟合作方或者被投资方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七)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省高校、科研院所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当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将对外投资在往来款科目核算,所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三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股权或核销对外投资损失,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对不需使用且难以调剂、共享共用的资产,经严格论证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原则上不能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办公用房、技术业务用房、其他房屋闲置且无法调剂使用、无法按规定转换用途或者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的,可以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出租。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纠纷,原则上不得在资产闲置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也不得同时对外出租出借和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

第三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的,应当按规定权限履行报批手续。经批准出租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期限为五年以内的,由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五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当经资产评估,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单位或者资产所在地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可以将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出借给本单位之外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

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借用和不同部门之间借用且期限30天以内的借用事项,由出借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除上述外的其他出借情形,由出借单位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出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拟出租资产评估报告;

(四)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出租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出租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并对是否租用借用同类资产情况作出说明;

(五)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合同变更、提前终止,应当办理报批手续。合同期间,承租方(人)不得转租转借。合同到期拟继续对外出租的,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在新的招租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六章  使用收入

第四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包括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共享共用取得的补偿收入、资产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等。

第四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资产使用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省财政厅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办事处可以依据职责和省财政厅授权对所在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级各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资产使用管理中的问题。

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资产使用管理职责,定期向上一级部门(单位)报告资产使用管理情况,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集体决策或者审批程序,超过规定权限或者对不符合规定的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予以审批;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资产领用手续,违反规定将资产公物私用;

(三)将已被依法查封冻结或者产权有争议、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资产出租出借;

(四)违反规定利用资产对外担保或者对外投资、设立营利性组织;

(五)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对外投资,违反规定买卖期货、股票,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六)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资产使用收入; 

(七)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损失;

(八)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财务通则》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省财政厅、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省级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形式的资产使用管理,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湖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湖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三条 省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鄂财绩规〔2017〕4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各类执行政府会计制度准则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资产处置的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五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由于被其他新技术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造成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降低或丧失的无形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需处置的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擅自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省财政厅、省直各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者备案。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级党政机关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动产、公务用车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者备案。

第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湖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湖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省直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各主管部门以及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章 处置程序

第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线下办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请。单位通过湖北省预算一体化资产管理系统打印《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见附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房屋、车辆、大型设备等资产处置,应纳入单位“三重一大”集体决策范围。单位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二)主管部门审核(批)。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核(批);需省财政厅审批的,主管部门应当报送正式函件。

(三)省财政厅审批(核)。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公开处置。资产处置事项批复后,单位按照资产处置相关规定对拟处置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五)收益上缴。资产处置完毕,应当将处置收益及时、足额上缴省级国库。

(六)变更登记。依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办理产权变更和湖北省预算一体化资产管理系统数据变更等事宜。

省直单位在办理资产处置事项线下申请时,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前提下,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同步在预算一体化资产管理系统中进行线上申报,并上传相关附件,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单位处置土地、房屋、股权投资等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核)批。土地不足20亩、房屋价值评估值不足2000万元、股权评估值不足500万元的,由省财政厅批准实施;土地20亩以上、房屋价值评估值2000万元以上、股权评估值500万元以上的,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二)除土地、房屋、长期投资以外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国有划拨用地处置,须按照国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先报请省政府同意收回划土地使用权后进行。

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事项批复后,单位应当及时完成资产处置相关工作,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主办单位应在活动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对资产进行清理并向主管部门提交处置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将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无偿转让

第十七条 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资产处置行为。主要包括调剂、调拨、划转等。

第十八条 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三)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应当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之间进行无偿转让,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审批;跨部门无偿转让,双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由转让方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按相关规定审批;跨级次无偿转让,需经接收方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转让方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按相关规定审批。

第五章 对外捐赠

第二十条 对外捐赠是指单位将占有、使用的资产,自愿无偿转让给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单位或组织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对外捐赠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捐赠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三)捐赠单位审议、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四)意向性捐赠协议;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二条 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三条 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四条 资产转让或置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单位申请转让或置换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三)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当提供转让意向书;

(四)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当提供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或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五)涉及土地、房屋、车辆的,应当提供权属证明,必要时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意见;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转让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并通过拍卖、招投标等公开进场交易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省财政厅批准后,可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二十七条 公开转让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如果挂牌不成交,应当暂停交易,经省财政厅重新审批后方可再次交易。

置换国有资产,应以评估价值作为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单位通过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第二十九条 涉及房屋、土地征收的资产,在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可以采取货币性补偿、资产置换等方式进行。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七章 报 废

第三十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相关规定使用年限,且无法正常使用,或经技术鉴定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三十一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三十二条 单位申请报废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报废(拆除)房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或房屋建筑物需要拆除的相关文件和补偿协议,或新建项目立项文件,以及涉及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

(三)机动车辆多次维修无法达到车辆管理部门年度检验标准的,应当提供公安车辆管理或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机构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

(四)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章 损失核销

第三十三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拆迁)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所办以及企业清算收入以及其他处置收入。

第三十七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上缴省级国库。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资产处置管理职责,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资产处置管理情况,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处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主管部门应当切实承担好本部门单位的资产处置组织管理职责,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单位的资产处置管理情况并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依法纠正资产处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省财政厅应当强化和落实综合管理职责,加强对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各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公示制度,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资产处置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规处置资产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对可调剂的国有资产不服从调剂的;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区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涉密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保密部门对涉密资产处置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资产处置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省直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鄂财绩规〔2017〕3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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