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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决策草案】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024-07-30 09:00 湖北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处
01104333X/2024-30290 发文日期 2024-07-30
发布机构 湖北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处
财政 效力状态 有效
音频解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实施就业优先战略,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人社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上级转移支付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和省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地区、就业工作任务重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发挥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三)易于操作,精准效能。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财政厅主要职责:

(一)会同省人社厅研究制(修)订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二)及时分配下达就业补助资金;

(三)组织实施资金监督和绩效管理,根据需要开展财政评价;

(四)应当履行的资金管理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人社厅主要职责:

(一)提供资金测算相关基础数据,提出资金分配初步建议方案;

(二)对于项目法分配的资金,提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建议方案;

(三)加强资金绩效管理,开展年度资金绩效评价;

(四)应当履行的资金管理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中央和省明确的支付要求和标准落实支出责任;

(二)指导、督促市县人社部门开展本区域资金绩效管理;

(三)应当履行的资金管理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人社部门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中央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支出使用和管理资金;

(二)具体实施本区域资金绩效管理;

(三)应当履行的资金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八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评价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一次性求职补贴及其他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及其他支出。

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与职业技能提升专账资金、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相关补贴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第九条  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脱贫劳动力(含防返贫监测对象)、毕业年度(毕业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高校毕业生(含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包括失地农民)、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余刑两年内的服刑人员、戒毒康复人员和省委省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等(以下简称“九类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

创业培训补贴对象还包括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创业者。

职业培训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技能培训。对处于未就业或灵活就业状态的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的补贴对象,培训后取得符合规定证书的(包括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就业技能培训包括理论培训和操作技能实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个课时,培训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补贴标准为200元—5000元/人,根据不同职业(工种)急需紧缺程度、培训成本,以及培训后取得证书、实现就业等情况实施差异化补贴。

(二)创业培训。参加创业培训的补贴对象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按培训类别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其中:GYB(“产生你的企业想法”)课程补贴标准为300元/人、SYB(“创办你的企业”)课程补贴标准为1200元/人、IYB(“改善你的企业”)课程补贴标准为1500元/人、EYB(“扩大你的企业”)课程补贴标准为1800元/人、网络创业培训(电商)课程、网络创业培训(直播)课程补贴标准均为1500元/人(其中包括教学辅助平台系统的使用、维护费用)。

(三)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对企业新录用的九类人员,签订1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培训后取得证书的(包括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给予企业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为就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的70%。对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技师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培训后取得证书的,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四)符合条件人员项目制培训。各地人社、财政部门可按规定通过项目制方式,向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服务,为国家、省重大改革任务和重点项目涉及失业人员及特殊群体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各地应当精准对接产业发展和劳动者需求,定期发布急需紧缺职业(工种)指导目录,对指导目录内的培训和项目制培训,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脱贫劳动力(含防返贫监测对象)、未继续升学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中的农村学员、农村低保家庭成员、就业困难人员中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或者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参加职业培训期间,可按照培训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日标准给予生活费补助。

上述符合条件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政策的人员,每人每年度只能享受1次职业培训补贴,累计最多享受3次。同一职业(工种)的同一等级不可重复申领培训补贴(含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获得高等级证书的不得再申领同一职业(工种)低等级证书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和“信用支付”等办法,对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和参加职业培训的就业困难人员、脱贫劳动力(含防返贫监测对象)等困难群体学员,可由培训机构先行垫付培训费用,代为申领培训补贴。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探索为培训对象建立职业培训个人信用账户,鼓励培训对象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课程,并通过信用账户支付培训费用。

第十条  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评价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九类人员,给予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对纳入重点产业职业资格评价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目录的职业工种,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每人累计最多享受3次,同一职业(工种)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符合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

社会保险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各地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合理动态调整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与单位招用(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的社会保险补贴的补贴期限分别计算。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长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毕业年度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与小微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享受的社会保险补贴的补贴期限分别计算。

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与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补贴期限分别计算。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为就业困难人员,优先安排符合岗位条件的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

对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公益性岗位补贴期满后仍然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可在到期退出后重新认定,再次按程序予以安置,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报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备案,累计安置次数不超过2次。

乡村公益性岗位补贴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

对企业参与就业帮扶,吸纳脱贫人口(含防返贫监测对象)就业,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实现就业1年及以上的,按每吸纳1人补贴20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

企业招用退役1年以内的退役军人就业,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实现就业1年及以上的,按每吸纳1人补贴20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

对中小微企业招用毕业年度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且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分别给予企业和个人1000元/人的补贴。

第十四条  创业扶持补助

(一)创业补贴。对在省内初次办理注册登记,经营6个月及以上且带动就业2人及以上(含创业者本人)的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毕业5年内)、返乡入乡人员(注册5年内),给予5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以上一次性创业补贴,不可重复申报。

(二)大学生创业孵化平台补助。对创业孵化平台,根据规模、入驻实体数量和孵化效果,给予一定奖补。

(三)场地租金补贴。在校大学生、毕业5年内的高校毕业生初次创业租用经营场地,有条件的地方可给予场地租金等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第十五条  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对吸纳就业见习的单位,给予一定标准的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及以上的单位,可再根据留用人数给予资金奖补,与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一次性扩岗补助不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  对在毕业学年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对象家庭、零就业家庭、脱贫家庭(含防返贫监测对象家庭)、特困人员、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以及属于成年孤儿、烈属、残疾人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院校、技工院校毕业生,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予一次性求职补贴。

第十七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以下方面:

(一)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加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

(二)支持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开展城乡劳动力信息采集、更新。

(三)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开展线上线下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

(四)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开展就业创业宣传活动。

(五)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含政府设立的家门口就业服务站和零工驿站等)设施设备购置。

县级以上人社、财政部门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政府设立的就业服务站、零工驿站等就业服务网点日常运营管理,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予以支持。

对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省人社部门备案,由同级人社部门设立并派驻专门工作人员,有固定办公场所,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驻外劳务工作机构,同级财政根据其为外出务工劳动者提供政策咨询、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权益维护等服务方面的工作业绩,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八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国家和省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项目支出。

各地可对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中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省人社厅每年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拟实施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进行评审。国家级项目评审结果需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省财政厅会同省人社厅根据备案结果给予分类分档补助。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使用具体范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其他支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财政部、人社部根据就业形势变化新增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支出,以及在确保国家确定的各项就业补贴政策落实到位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国家就业政策导向、与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直接相关、现有补贴无法覆盖且符合转移支付相关管理规定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支出。

第二十条  就业补助资金中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的具体标准,在符合以上原则规定的基础上,由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结合实际确定。各地应合理确定并科学控制公益性岗位补贴占比,严格控制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其他支出比例。

第二十一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建设及维修,交通工具购置及运维支出。

(二)发放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等支出。

(三)“三公”经费支出。

(四)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五)办公设备及耗材、报刊书籍订阅、走访慰问等支出。

(六)赛事组织实施经费、奖金等支出。

(七)按规定应由其他财政资金渠道安排的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发放本办法中的补贴。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四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分配中央、省级就业补助资金,均采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因素法分配的资金,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财力实际情况,在武汉市各区和其他县市区之间进行划分,再按照因素法分配。因素法分配包括基础因素、投入因素、绩效因素和重点工作因素四类。

各地分配资金=基础因素分配资金+投入因素分配资金+绩效因素分配资金+重点工作因素分配资金

其中:

(一)基础因素权重为50%,主要根据地方常住人口、城镇新增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及公益性岗位补贴支出等指标,重点考虑各地就业工作基础体量。

(二)投入因素权重为15%,主要根据各地财政投入力度、困难程度和消化结余等指标,重点考虑地方政府就业补助资金配套安排和消化结余情况。

(三)绩效因素权重为10%,主要根据各地就业综合指数考核、就业补助资金执行进度等指标,重点考虑各地就业创业工作成效和预算执行情况。

(四)重点工作因素权重为25%,主要根据各地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乡村振兴、强县工程、返乡创业、职业培训、退捕渔民就业帮扶等指标,重点考虑当年度就业工作重点任务。

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及增减幅上下限,根据年度就业整体形势和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武汉市各区和其他县市区分配权重分别确定。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分配的资金,主要考虑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就业的重大决策部署,按照常态入库、滚动排序、择优安排的原则确定。

项目法分配主要包括:落实省委省政府重大决定事项、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项目、省级大学生创业扶持项目、省级大学生创业孵化平台项目、省级返乡创业项目、省级劳务品牌建设项目、省级劳务品牌企业奖补项目、紧缺技能人才培养创新项目、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项目、零工驿站(家门口就业服务站)项目、高质量充分就业城市项目、充分就业社区(村)项目、公共就业服务能力提升项目和其他省级就业补助资金支出项目。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下达。具体情况为:

中央财政提前下达资金按照上年度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拨付数同比例预拨,在规定时间内下达。

中央第二批就业补助资金,和提前下达资金统一算账,按照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方式分配进行清算,在规定时间内下达。

省级财政资金按照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方式分配,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下达。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在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后30日内,正式下达到市、县;省、市级财政和人社部门应当将本级政府预算安排给下级政府的就业补助资金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到下级部门。资金分配情况抄送当地财政监管部门。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在收到中央、省级财政转移支付预算时,应认真核对,如发现问题,应立即向上级财政、人社部门报告。地方不得擅自分配处置存疑的转移支付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对其使用的就业补助资金提出明确的资金管理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

第二十七条  就业补助资金应按照财政部关于转移支付预算绩效目标管理的规定,做好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下达工作。


第五章  预算绩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社部门是就业补助资金预算绩效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加强资金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就业补助资金应当按照绩效目标管理相关规定设置绩效目标。未按要求设置绩效目标或绩效目标设置不合理且不按要求调整的,不得进入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流程。

省人社厅应当设置就业补助资金整体和分地区的绩效目标,并报送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审核整体绩效目标,省财政厅下达就业补助资金时,应当同步下达区域或项目绩效目标。

第三十条  各级人社部门要对本区域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实行“双监控”,发现问题要分析原因并及时纠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保质保量实现。省财政厅发现严重问题的,应暂缓或停止预算拨款。

第三十一条  年度决算结束后,各级人社部门要对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人社部门,各县(市、区)开展资金绩效评价后,由各市州人社部门汇总形成本地区绩效评价报告上报省人社厅。省人社厅对全省评价结果审核汇总后,联合省财政厅报送人社部、财政部。省财政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财政评价。

绩效评价工作可采取自评、互评和购买第三方专业机构服务的方式进行,购买第三方专业机构服务所需经费可从地方配套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应当健全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制度和绩效问题整改责任制,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挂钩机制,将绩效评价结果和财政评价结果在年度预算编审环节和资金分配时进行应用。


第六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社部门要在坚持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的基础上,梳理并公开本地区就业补贴政策清单,明确申请材料、申领流程、经办渠道、办理时限。

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应及时受理各类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尽快完成材料审核和资金拨付等工作,并定期对账。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和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

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加强信息化建设,健全全省一体化的政策申领经办平台,将享受补贴人员、项目补助单位、资金标准等情况及时纳入智慧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并实现就业数据与财政、社保、工商、税务、民政等数据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按规定直达市县基层,严格按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支付。落实好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规范采购行为。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及时拨付到位,盘活存量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可使用地方配套就业补助资金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三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应当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等情况。

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开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隐藏部分位数的身份证号码)、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开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一次性求职补贴应在各高校初审时先行在校内公示。

各级人社、财政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规制度,既保证资金使用公开透明,又避免个人敏感信息泄露。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个人责任追究机制,对虚报、冒领、套取就业补助资金补贴补助的,责令退回,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施多部门联合惩戒,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区,省级财政将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下一年度其获得就业补助资金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符合条件的可参照企业同等享受就业补贴政策。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 省人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社发〔2017〕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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