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草案】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决策草案】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4-04-11 10:30 湖北省财政厅法规税政处
01104333X/2024-17854 发文日期 2024-04-11
发布机构 湖北省财政厅法规税政处
财政 效力状态 有效
音频解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设立和征收、资金和预算、票据及监督检查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许经营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根据非税收入不同类别和特点,制定与分类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机制,按照预算管理一体化建设的有关要求,加强非税收入信息化建设,完善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章 设立和征收管理

第七条 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下列管理权限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格式文本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

中央和省已明确取消、“费转税”、转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重新设立或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特许经营收入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五)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管理规定征收。

(六)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筹集。

(七)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设定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

第八条 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不许越权批准。

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征收。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要求,已经划转至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按国库集中收缴制度负责征收。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非税收入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规章对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非税收入征收依据和具体征收事项,包括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四)编报非税收入年度收入预算;

(五)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的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多征、提前征收或擅自减征、免征、缓征。
   缴纳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省设立的非税收入项目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合理调整非税收入管理政策;适时取消、停止执行本省设立的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非税收入项目。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合法合规使用非税收入专户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一律不得违规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按照财政部相关规定缴库。具体缴库方式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方便缴款人、提高效率、降低征收成本的原则确定。

第十八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由缴纳义务人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专户,并及时核对确认为非税收入,按相关规定缴库;符合返还条件的,由缴纳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经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纳义务人。

第十九条 经依法确认为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退付的或误征、多征、误缴的非税收入,经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涉及分成的项目,且收入已缴库的应分级办理退付。

第三章 资金和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单位)按照规定将非税收入编入预算,报同级人大审定,预算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根据历年非税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收入增减变化因素,将所有非税收入纳入地方预决算和部门预决算统一编制,不得隐瞒、虚列。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缴入相应级次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并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审批:

(一)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执行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执行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按照隶属关系执行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收缴、存储、退付、清算和核算。

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分级划解、及时清算的原则办理。

税务机关代征或者实行就地缴库的非税收入的分成、划解,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非税收入不同性质,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 非税收入类票据是执收单位依法收取政

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类票据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具体适用下列范围: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执收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执收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罚没票据等。

(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执收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类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类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依法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类票据。

不开具前款规定票据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付款项。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非税收入类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非税收入类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非税收入类票据使用单位开具电子票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财政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非税收入类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非税收入类电子票据,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

第五章 监督检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情况和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方式和标准等,并加大预决算公开力度,提高非税收入透明度,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非税收入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教育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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